律 师 简 介
李建军,男,1969年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系法律专业毕业、三级律师;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担任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运城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
执业二十年来,办理各类案件600余件,担任政府、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10余家。尤其擅长刑事辩护,近年成功办理多起毒品走私、职务犯罪重大案件。
李建军律师注重青年刑辩律师的培养与成长,无私地把自己宝贵的刑辩经验、实用技巧传授给大家。以下是李建军律师提供的一份刑事辩护意见书,期望对大家有所裨益。
被告人李某涉嫌
运输毒品一案辩护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
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李建军担任李某被控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接受此案后,辩护人经庭前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人,参与了今天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围绕本案证据而进行的辩论。本辩护人有充分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认为:本案各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犯罪在侦查阶段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该情形足以影响对本案的定罪和量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巴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严重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下面辩护人从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方面详细阐述我的辩护观点,诚望合议庭给予充分考量并采纳。
一、本案侦查阶段侦查措施严重违法,无法排除特情介入、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直接影响全案定罪量刑。
补充侦查卷第11页关于“汤某、王某等四人涉嫌贩卖毒品,李某涉嫌运输毒品案发破案经过”表明:“五原县公安局刑警业务中队在工作中掌握了一条由山西省河津市往五原县贩卖毒品咖啡因的案件线索。经过长期经营,调查取证,已基本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2016年12月5日,侦查员获得情况:王某要和汤某进行毒品交易。经秘密侦查发现……”
本案庭审后,五原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我局侦查员通过对前科人员排查发现,汤某有贩卖毒品咖啡因的嫌疑。2015年8月20日对汤某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发现其上家王某。2015年9月21日对王某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上述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均充分证实:本案所涉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犯罪是侦查机关五原县公安局长期“苦心经营”的结果,也是五原县警方采取秘密侦查及技术侦查后得以破获。但五原县警方仅凭一纸情况说明就把此案的侦破过程草率了事,辩护人不能苟同,理由是:
1、五原县公安局既然早已发现这一案件的线索,到底采取什么样的措施“长期经营”,经营出一个如此惊天的贩毒案件?
2、五原县公安局承认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了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措施,这些侦查措施是什么样的具体措施?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不得而知。
3、五原县公安局的侦查措施是否存在特情介入?在经营这起贩毒、运毒案件中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是数量引诱?这些情况辩护人不清楚,合议庭也不清楚,在这些情节无法排除的情况下便匆忙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实属于法无据,对被告人也极不公平。
基于上述理由,本辩护人认为:对五原县公安局的秘密侦查或技术侦查措施,虽然不便公开开庭和展示,但也应该在不公开审理的情况下进行举证、质证,这样方能查清本案之客观真实,才能彰显程序公正。
二、本案侦查阶段鉴定程序多处违法,二次送检检材不明,鉴定意见应予排除。
通过开庭审理展示的证据及庭前阅卷我们清楚地知道:本案在侦查阶段的鉴定历经两次:一次是2015年12月10日五原县公安局送检五份检材,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了第一份鉴定意见;另一次是在2016年5月份送检25份检材,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总队出具了第二份鉴定意见。庭审中公诉方仅出示了第二次的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两次鉴定都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理由如下:
1、五原县公安局在此案侦查阶段关于所涉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环节均没有制作相应笔录,此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不符合办理毒品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的相关规定。
2、侦查阶段第一次送检仅送检材五份,无法证实所有25份检材中均含有咖啡因成分,正是基于此原因,补充侦查阶段才有了第二次送检鉴定,这也是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未举证第一次鉴定意见的原因所在。
3、在第二次送检时,检材共25份,除去第一次送检的5份检材外,检材应剩20份,另外5份检材从何而来,且公安机关均没有重新取样,二次送检检材来源不清,以此来认定所送检材含有咖啡因,显然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理由,本辩护人认为:五原县公安局在本案侦查阶段第一次送检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二次送检检材来源不清,在检材来源受污染的情况下,所得鉴定意见依法应予排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咖啡因,为非法牟利而帮李铁刚运输咖啡因,因而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明显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众所周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刑法上构成该罪要求行为人出于故意,即主观必须“明知”其所运输的货物为“毒品”,具体到本案,要求李某在从山西出发前往内蒙时,主观上明知是“咖啡因”,但公诉方在庭审中所举证据远远无法证实李某主观上“明知”,对证据分析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一直到今天开庭审理,其供述是一致的,也就是李铁刚仅言明要他去内蒙古送货用车,根本没有告诉他运的什么货,更没有告诉他去内蒙送“咖啡因”。
2、李铁刚在案供述。李铁刚虽然在供述起初称他告知李某去内蒙古是送安钠钾粉,但在补充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均否认这一事实,因此我们应该采纳李铁刚在补充侦查阶段及庭审时的供述,内容即:李某不知道所送物品为咖啡因,我没有告诉他,他也没有问。
3、在山西装货时李某不在现场,因此李某不可能在装货时明知装的是咖啡因。关于这一事实,李某供述和李铁刚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李某到内蒙古时并未参与卸货。不论是汤某的供述和李某的供述均能印证李某在内蒙古没有参与卸货,因此在卸货时李某明知是毒品也无法证实。即使是李某此时明知,也不能够推定李某在之前就明知其运输的货物是咖啡因。
综合控方所举证据,被告人李某供述及李铁刚供述相互印证:李铁刚并没有告诉他去内蒙古送的就是安钠钾粉,李某不明知这些货物确是毒品,李某没有装货,也未参与卸货证实李某在出发时或运送中不应该也不可能明知该货物确是安钠钾粉。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咖啡因,证据严重不足。
四、公诉机关推定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咖啡因也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中“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中明确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同时该纪要规定了推定被告人“明知”的十种情形。因此,对被告人是否“明知”除证据证实外,要推定行为人“明知”必须是符合《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情形,但在本案公诉机关运用“推定”来“认定”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咖啡因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李某在此次运输中,仅获李铁刚给付的5000元运费,并非起诉书指控的15000元。
2、庭审中,李铁刚证实他雇用李某只准备给其7000元运费,先给5000元,当回来时再给2000元,并没有说要给其15000元。因此公诉机关所依据15000元高额运费来推定李某应当“明知”是毒品的前提是不成立的。故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十种情形的第5种情形。
3、公诉方一直强调李某所在村即山西省河津市赵家庄乡北里村毒品犯罪横行,李某作为村民应当理解“送货”即是送“咖啡因”,如此推定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
4、公诉方认为李某在案发时逃逸,进而推定其主观有犯意,辩护人不能苟同。因为李某逃逸,不论其主观意图如何,即便是他当时知道所送货物为毒品,因害怕而逃跑也不能推定其从一开始就明知是毒品。
5、除此之外,公诉机关举证证实李某曾因非法持有少量咖啡因而被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以此推定其主观明知,显然不成理由,更无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李某有罪或无罪。公诉机关仅凭一些毫无必然联系的事实情节进而推定被告人李某主观构成“明知”,这是不符合《大连会议纪要》精神的,不论是从法律规定上亦或是事实上,都无法推定李某主观“明知”是毒品这一必然结论的。
五、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辩护意见。
1、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的量刑建议,因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确属受雇为李铁刚送货,其送货之目的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因此对待运输毒品的受雇者,原则上不应该按照涉案毒品的数量大小来确定刑罚的轻重,这也是《大连会议纪要》第三项“运输毒品罪的刑罚运用问题”中明确规定的。
2、李某在与李铁刚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中显然系从犯,应以从犯对其定罪量刑。
审判长、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该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本案中侦查机关在侦查环节、送检环节、鉴定结论都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形,无法排除此案在定罪及量刑方面的合理怀疑。就李某指控犯罪而言公诉机关指控其“明知”是毒品证据严重不足,且无法合理推定其主观“明知”,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真正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
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建军
20XX年X月X日